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柳建志 代理人趙興偉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游芳瑜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柳建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柳建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柳建志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87-89頁):
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97-99頁):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償任何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依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隱匿之事實,或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債務人目前約42歲,仍具工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3、134條之事由。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07頁):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21頁):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㈥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25頁):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等以釐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另債務人聲請前兩年無刷卡消費係因債權銀行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若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27頁):
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債務人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47頁):
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另調查是否領有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又本條立法理由及精神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若予以免責,對一般債務人更顯不公,應予不免責。
㈨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53頁):
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㈩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89頁):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恣意消費而未顧及日後還款能力,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償還責任,與立法本旨有違。
四、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以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與配偶所經營之小吃店已關閉,參酌原裁定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來源係以經營該小吃店扣除營業支出後所得,聲請人雖陳稱目前已關閉,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於調查程序仍主張收入於裁定清算後並未變動,此有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2頁),另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56402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並未領有相關之補助,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最新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9-47頁),該年度給付總額僅488元,又勞保資料雖有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以薪資23,800元為聲請人投保,惟此應係國人為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故無法據以推認其必有該投保之工作及薪資所得,本院綜合上情認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原裁定認定之13,000元為適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即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之,是聲請人雖主張並無變動,惟觀其主張係以當年度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為標準,本院自應以10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即20,406元列計(計算式:17,005元×1.2=20,406元),從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等主張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關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審酌各債權人提供之刷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93-95頁、109頁、129-144頁、171頁),均係發生於00年至96年間,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8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是上開債務顯非發生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06年3月至108年3月,且該期間既未再有消費,難認有何交易相對人受損害,況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已非無疑,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之事由。關於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部分,本院已再次函詢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明細等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認定其財產,足認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且依上開等件,債務人確無其餘收入,超額支出部分由其配偶負擔應堪信實。至債權人其餘主張如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而不清償債務、予以免責會增加道德風險、濫用本法規避債務等,因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本院難以此為聲請人不免責之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表(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05年12月17日至106年1月10日間有一筆入出境紀錄,雖此非聲請前2年內之紀錄,本院仍加以調查出國原因及花費,經聲請人陳稱係去配偶母親過世的對年,費用由配偶提供,雖未提供相關證明,然縱認其係自費,觀聲請人債務人發生之原因均因信用卡消費或信用貸款而生,聲請人因出國所負債務之總額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461,925元(依原裁定認定債務總額:2,923,849元÷2=1,461,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依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計4,523元,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對該筆金額有何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行為,準此,依卷內資料難認聲請人合於該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5、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