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1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黃照峯 律師

被告 林佩希 (原名 林紅棗

游美麗

游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佩希(原名林紅棗,下稱林佩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阿梅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對林佩希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雖僅為新臺幣(下同)302,163元,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被告林佩希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張阿梅所有,嗣張阿梅死亡後,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由訴外人 林游桂絨 、被告游美麗、被告游本順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林游桂絨於107年10月28日亦已死亡,現由被告林佩希1人單獨繼承其應繼分,故被告林佩希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亦為1/3。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起訴時價值」欄之應繼分計算,核定為2,551,166元(計算式:7,653,499元×原告代位請求應繼分1/3=2,55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0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被繼承人張阿梅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

起訴時價值(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91.06

公同共有1/2

18,700

591.06×1/2×18,700=5,526,411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6.48

公同共有1/2

18,700

226.48×1/2×18,700=2,117,588元

3

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建物

全部

9,500

9,500元

合計

7,653,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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