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淑萍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巷○弄○號)之交易價額資料,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 簡添旺 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
之交易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代位之繼承人簡淑萍繼承
系爭遺產所受利益為準。而系爭遺產除桃園民生路郵局外,
尚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雖提供本院系
爭房地之財產核定價額(參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資料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
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
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