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李宗錕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秀蘭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
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79,700元,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20,000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52
0,000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9,7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