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被   告  周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34,818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訴
訟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
款金額為150,000元,自撥貸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7
月21日止,計有借款本金134,818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事項、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金管會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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