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林琮祐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440元,及其中18,833元自民國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
院司促卷第5頁),嗣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344元
,及其中17,198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潮小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被告於91年
間使用該現金卡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另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遲延利息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
年息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利息,每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循環利息外,
並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1日還款後即未再還款
,尚積欠本金17,1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
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已清償借款但清償證明已遺失,又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
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
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
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
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前成立上開約定事項之現金卡借款契約,有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債權17,198元部
分,係自93年12月1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為原告所陳明(
本院潮小卷第36頁反面),而原告遲至110年1月13日始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司促卷封面),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復參原告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所示,本件
利息債權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本
院潮小第21頁),其餘部分亦隨主權利而消滅,均不得再行
請求。
㈢至違約金部分,依前揭債權額計算書所載,部分違約金至11
0年1月13日已逾15年時效(本院潮小第21頁),自非可取
。所餘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利息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高出甚多,而原告本件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乃可歸
責於己所致,參以被告違約態樣、請求情事等節,足認原告
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較為適當,亦應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
述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