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10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 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告 李依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延滯期間利息,又延滯期間6個月以內者,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4計付違約金,且並無延滯金收取之最高額限制,本院審酌本件貸款約定之利息利率百分之20,已屬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之後為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雖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惟仍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已屬高利,若再課予上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即百分之20.4、百分之20.8),且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利率限制(即百分之15.3、百分之15.6),又無收取期限之限制,對被告殊非公允,再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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