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8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被告 王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以 石榮霖 為法定代理人,嗣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應屬聲明承受訴訟之意,該民事陳報狀繕本並經本院對被告為送達,程序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00○000000號燈桿前時,竟於該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進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偉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思愷 (起訴狀誤載為 陳心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3,544元(含工資5,680元、烤漆8,000元、零件129,8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43,544元(起訴狀誤載為壹「萬」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翻拍照片、車輛修理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長源汽車估價單、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10年3月30日雲警虎交字第110000482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審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該路段為劃設雙黃實線之雙向路段,行至134829號燈桿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乃與行駛在後方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陳思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3頁、第59至67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既係劃設雙黃線之雙向限制車道,被告駕車至該處,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與訴外人陳思愷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修復零件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本件修復費用共計143,544元(含工資5,680元、烤漆8,000元、零件129,864元),而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9年9月9日,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4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1,86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680元、烤漆8,0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5,545元(計算式:71,865元+5,680元+8,000元=85,545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45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9,864×0.369=47,9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9,864-47,920=81,944

第2年折舊值81,944×0.369×(4/12)=10,0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944-10,079=71,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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