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三六二四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週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 廖文明 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認為受處分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前而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惟以:伊之車輛原本停在格線內,被他人移出線外,伊係服務於太平洋忠孝SOGO百貨公司長達五年,每天早上十時二十分前均放在該處,亦知該處週邊會取締違規,怎會知法犯法的違規停車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在上開地址未依停車位置停放之事實,固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足憑。惟由該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被舉發違規時之位置距離兩側合法機車停車區均只有一步之遙,該車身與兩側合法停車格內之機車均呈現垂直方向,此種停車方式係明顯違規,且阻擋兩側合法停車格內之機車出入,亦為出入之兩側合法停車格內機車所碰撞,本件受處分人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天天騎乘機車為上班交通工具之人,若敢冒此違規被舉發且被他機車撞擊之險,亦屬少見,則受處分人辯稱其本來是停在合法停車位內,是被他人移出停車位外等語,尚非全然不可能。又本件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交通助理員廖文明並非親眼目睹受處分人有將其機車停在該位置而予拍照採證,而係只看到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停在該位置之物理狀態即予拍照採證,酌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為輕型機車,其體積及重量不若一部汽車或重型機車難以搬動,一般人若自該型機車後端握把抬起,即可輕易移動該機車,且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被舉發違規時之位置距離兩側合法機車停車區均只有一步之遙,車身與兩側合法停車格內機車呈現垂直方向,而本件違規地點鄰近太平洋忠孝SOGO百貨公司,舉發當時係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太平洋忠孝SOGO百貨公司及附近商家均在營業中,因當地機車停車位不足,若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本來是停在合法停車位內,因如前所述機車之體積較小,重量較輕,並非沒有為他人自合法停車位內搬動移至上開位置之可能,則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為他人自合法停車位內搬動移至違規停車範圍內之合理懷疑,本院自難徒憑前開採證照片遽認受處分人即有上開違規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停車時,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尚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