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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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8日7時2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1.1公里處時,在限速90公里之路段,因行車速度
128公里,超速38公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規,嗣經警攔停製單舉發後,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程序上之瑕疵尚可補正,乃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98年5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行車時速約84公里,員警欄停時,伊即請求員警提供違規時速照片,以利明確舉證違規事實,警方稱雷射槍採點對點測速,無任何照片可供參考,伊認為交通執法人員對於違規之舉證為必要要件,公權力執法卻提不出違規車輛超速行駛之依據,舉凡違規車輛之舉證照片均可清楚表示車號、車型、車速、車色及日期,如客觀證據充分,雙方皆不會有爭議,惟本件既無證據,即應撤銷原裁決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如仍有合理懷疑者,即應刑事訴訟法之無罪認定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立法意旨。且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故交通法庭於審認具體個案時,對於有爭議部分,即應依客觀證據所呈顯之事實,據以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違規狀態。
(二)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38公里之違規事實乙節,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亦函復原處分機關,當時所使用之車裝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檢附97年11月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云云。查本案舉發機關以非照相式雷達測槍,作為高速公路車輛違規超速行為處罰之依據,雖嗣後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有舉證當時亦有另外一位執勤員警在場見證,並提出舉發當時錄音之譯文佐證,惟譯文內容仍僅證明行為人當時對於舉證照片付之闕如及時速為何有言語之爭執,並無其他可留作事後判斷審酌之證據,於目前現代進步之照相、測速系統等高科技技術日臻成熟,國內外各種測速照相設備不斷推陳出新情況下,舉發單位卻一直援用多年前所購置之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作為舉發違規超速之唯一採證依據,未檢討改進該取締超速之判讀儀器是否符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凡事講求證據,以維護公權力的伸張與保障人權之權衡原則,實已構成行政裁量怠惰之缺失,亦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則。雖該雷達測速機器曾經檢定認為準確,惟其缺點仍在無法留下有形或無形之具體證據,藉以證明當時異議人確有超速行為,作為日後發生爭議時,供法院審查當時行政機關認定民眾有違規超速情節之判讀是否無誤之衡量依據,亦不能讓違規民眾或一般道路使用人得以接受其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在一切講究證據之民主法治社會,舉發機關仍以此種不能留下紀錄之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來取締超速違規,顯有立即檢討改正之必要,始符合民主國家法定證據之明確性原則。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僅係依非照相式雷達測速槍,作為違規行為之唯一依據,並未佐以其他可留作事後判斷審酌之證據(物證或人證),縱舉發單位具函表示該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準確性毋庸置疑云云,然舉發單位與受處分人本係處於對立之地位,且與受處罰之民眾間為平等之立場,尤以受舉發民眾對該機器之準確性業已提出質疑之場合,如何得以此官方片面之主張準確與否,逕執以解民眾之疑,杜悠悠之口,尤無從令法院對此種違規事實之真實存在,產生無可動搖之心證。是本件僅憑員警當場攔停告知並給予民眾觀看測速槍拍攝畫面後,即遽予認定其違規事實,其舉發之基礎不僅甚為薄弱,亦不免貽行政專斷之譏。況本院要求函調當時舉發之畫面藉供審查時,竟經舉發機關函覆該畫面於取締後即失其存在而終不可得,致連作為處罰依據之唯一證據亦均付諸闕如。是該車裝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圖像,究竟係以何種外觀呈現?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是如何認定?警員之解讀有無錯誤?竟均無從為事後之審查,又如何得能使法院獲得合理之心證,而不對該違規事實之存在與否,產生合理之懷疑?綜合上述,本件就受處分人有關超速行為之舉發既有甚多瑕疵,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該部分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裁決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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