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7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4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N0000000、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所明文規定。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當場舉發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舉發,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名違規停車之汽車駕駛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該受舉發人。再行為人駕駛小型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九百元之罰鍰,且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並得連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與金山南路二段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同年月日二十二時四分許,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 洪哲嵐洪健隆 當場拍照採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逕行連續掣單舉發,經將該二張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前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N0000000、AN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與金山南路二段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八三五九○四四○○號函、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八三二八八二五○○號函所檢附之照片(照片顯示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四分四十九秒、十九時三十五分零三秒)及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照片顯示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零四分二十七秒)等在卷可按,是該二次之舉發顯已間隔二小時以上,自得連續舉發。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二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九百元,合計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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