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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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被告乙○○
巷3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為姊弟,與第三人 徐美麗 均為 徐鍾碧 繼承人。被告明知徐鍾碧於民國93年4月間死亡,其所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租金債權為遺產,租金應由3人共同分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3年4月間起至96年止,侵占上揭房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聲請人及其他親屬從未聞父母生前言及將租金收取權贈與被告,應再行傳訊證人 王源泉 以究其實,爰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4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28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同年度上聲議字第46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於93年4月至96年1月11日所收取之租金部分:
按刑法第338條準用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38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伊於93年12月至高雄找承租人 郭一新 ,才知租金已交付被告,當時郭一新並將匯款單交予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第7頁),是聲請人既於93年12月即知被告收租,惟遲至96年7月1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373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告訴業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係不合法。
㈡被告於96年1月11日後所收取租金部分:
證人王源泉證稱:伊自80年起即受 徐風楷 (即聲請人、被告之父)、 徐鐘碧 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租金事宜,到86年8、9月時,徐風楷叫伊將房屋租金給被告,因為被告薪水不夠,把租金當作補貼,徐風楷死後,徐鐘碧叫伊繼續給被告,因當時徐風楷要給被告租金時,徐鐘碧也在旁同意,所以伊問過徐鐘碧是否要繼續給,徐鐘碧說可以。(問:徐鐘碧有無告訴你給被告租金原因?)答:他是叫伊將租金全部給被告,他有說要將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權給被告,86年以後徐風楷、徐鐘碧當面告知伊租金直接交給被告,伊有時存入被告帳戶,有時給被告現金,(問:徐風楷過世後租金仍由被告收取?)答:伊有問過徐鐘碧說照舊(他卷第6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53號卷第74-75頁),是上揭租金既早自86年以來即由徐風楷、徐鐘碧囑咐王源泉交予被告,且聲請人已於93年12月間即悉該租金均由被告收取,亦從未為反對表示,堪證被告主觀上認父徐風楷、母徐鍾碧生前即贈與己以租金收取權,尚屬有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證人王源泉業於偵查中2次到庭證述,就自86年8、9月間起依徐風楷、徐鐘碧指示交租金予被告一情,證述甚詳,當無再行傳訊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嫌屬無由。再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為調查、斟酌,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論述綦詳,而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涉犯侵占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