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因有未依規定方式繫用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 陳立偉 當場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9月3日)前之97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平日即恪遵交通規則,從未忽略行車安全而不繫安全帶,經伊將警員所拍之違規照片以二倍率放大,可明顯看出安全帶自受處分人左肩下拉至右下方扣環,完全依標準方式繫好安全帶,本件警員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而未繫安全帶,經警拍照採證,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7年8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7309684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T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5頁、第7頁、第6頁、第14頁)在卷可憑,且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如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云云,惟證人即當日
填單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陳立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之行人天橋上以數位相機拍攝之方式,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伊事後將所拍攝之受處分人違規照片數位檔案放大檢視,可看出受處分人當日所穿之衣服為米黃色,若受處分人當時所繫之安全帶亦為米黃色,則其左上方空間應該會有一條安全帶的形狀,若受處分人當時所繫之安全帶為黑色,更可明顯看出受處分人當時未繫安全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衡諸證人陳立偉上開證述,無何明顯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且其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亦無讎隙過節,應無設詞攀誣,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行為,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須擔負嚴厲之刑事責任,是證人陳立偉上開證詞,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㈢又經本院以肉眼勘驗卷附本件證人所拍攝之彩色採證照片
,並以電腦將之放大處理(見本院卷第42頁),雖見受處分人之胸前上衣有一呈「左上-右下」方向之帶狀皺摺,及一自左肩近肩胛處呈「上-下直線」方向至腰部之帶狀皺摺,然經本院於98年5月1日當庭勘驗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之安全帶顏色,並命受處分人換穿與案發當日相同之上衣,坐於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分別拍攝受處分人繫扣安全帶及未繫扣安全帶之照片,勘驗結果為前開自小客車之安全帶顏色為比受處分人上衣略淺之土黃色,兩者尚可清楚辨識,而不致混淆難認,且受處分人於繫扣安全帶時,明顯可見有一寬度約5公分,顏色與上衣不同之繩帶呈「左上-右下」方向斜越其胸前,平坦且寬度一致,左肩近肩胛處之上衣因遭安全帶覆蓋,而未見有何呈「上-下直線」方向之帶狀皺摺;反之,受處分人未繫扣安全帶時,其胸前上衣則呈現多條寬度、方向均不一之條狀皺摺,當中亦有呈「左上-右下」方向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41頁)。嗣再比對上開勘驗照片與本件採證照片之異同,明顯可見經放大後之本件採證照片,受處分人左肩上方顏色一致,未有深淺差異,且清楚可見左肩近肩胛處有一呈「上-下直線」方向至腰部之帶狀皺摺,而未有遭安全帶覆蓋之痕跡,與前開受處分人繫扣安全帶時之照片迥然有異,堪認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胸前衣服呈「左上-右下」方向之帶狀皺摺,應係受處分人遭舉發當時因左手彎曲斜靠於左側車窗之動作,使衣服受拉扯而自然產生之痕跡,而並非繫帶安全帶所致甚明。再者,經本院於上開時、地依職權將本件採證照片之電子圖檔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受處分人有無繫帶安全帶之結果,亦認畫面中駕駛人胸前「未見」安全帶之繩帶痕跡之情,有該局98年6月24日調科伍字第09800350810號函暨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核與本院前開勘驗及比對之結論相符,堪認受處分人於舉發時確未依規定方式繫用安全帶,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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