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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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8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揭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為警舉發,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金山往臺北)行駛,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五十三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據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所採證之照片,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八三0九一三一00號公文所附之違規地點照片為單黃線(虛線),而原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大第AD0000000號所附之照片路面係雙黃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舉發之違規地點前後不一;又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八三0九一三一00號公文所附之違規地點照片,照片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違規地點速限標誌牌位於樹葉茂盛處,今日早已不復得見,且舉發時間為二十三時五十七分,駕駛人更是沒有看見標誌牌的可能性,自不可歸責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金山往臺北),以時速五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超過速限十三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拍攝採證照片後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觀諸該照片已清晰拍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並明確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該處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是本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確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自得依據前開規定,逕行對於汽車所有人即本件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復有關反應北投分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八三0九一三一00號書函所附照片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違規照片地點不一乙節,查北投分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八三0九一三一00號書函所附照片,依據下方說明欄,業已記載該照片為竹子湖第五十八號燈桿(距照相桿二百四十公尺),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係於第五十二號燈桿旁所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拍攝地點本非同一地點,又查竹子湖路(金山往臺北)限速四十公里,於第五十二號燈桿旁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第五十八號燈桿前於路段中設置黃虛線,用於分隔對向車道,另從五十六號燈桿起至五十二號燈桿前於路段中設置雙黃線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情,有北投分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八三一0八0三00號函檢附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可知第五十八號燈桿處及第五十二號燈桿處之道路設置分向線本即不同,北投分局所檢附之相片並無錯誤,異議人誤認該二張相片均為違規地點照片,顯有誤會。再查,竹子湖路(金山往臺北)於第五十二號燈桿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方二百四十公尺處(第五十八號燈桿旁),設置「最高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示牌,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之情,亦有北投分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八三一0八0三00號函檢附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而依該函所檢附之照片以觀,上開標示牌迄今仍清晰可見,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則其於行經違規地點前方二百四十公尺前,見「最高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示牌,即應依其指示減速慢行,詎受處分人竟諉為不知,實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