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聲請人 陳文章 相對人 蔡善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4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3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2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3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4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24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司促字第26289號影本卷、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卷面及起訴狀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損害賠償,業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命,並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289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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