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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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O八九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福客多便利商店」,該日晚上八時七分許,被告丙○○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水果刀進入該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趁被害人即店員丁○○轉身拿取物品之際,被告丙○○即進入櫃檯,以水果刀架住被害人丁○○脖子之強暴方法,致被害人丁○○心生畏懼、不能抗拒,隨即被告丙○○喝令其打開收銀機,於取得收銀機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多元後,即由被告甲○○在外接應共同逃離現場。嗣於同年三月二日,被害人丁○○在外發現被告丙○○二人行蹤,遂報警查辦,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強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詞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毛衣一件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一致辯稱:伊等沒有去便利商店強盜財物等語。經查:
(一)扣案毛衣不足以證明為被告丙○○強盜時所穿的毛衣:按證人即第一次執行搜索警員 黃耀通 、 胡高嶧 於本院調查時均證述其等當時是帶證人丁○○去被告丙○○、甲○○住處,由證人丁○○指認犯嫌強盜時所穿之衣服、鞋子等語,證人胡高嶧復證述:「(問:為何丙○○在警訊稱有搜到一雙球鞋、一件毛衣、一件花格子外套?)球鞋是被害人現場指認,但是我們帶回警局後,核對錄影帶幾次,發現球鞋與錄影帶行搶者所穿的鞋子不同,我們再請被害人看一次,被害人也說不一樣,所以我們就還給丙○○‧‧花格子外套部分,也是被害人現場指認,我們才帶回警局,帶回警局後,我們也是有比對錄影帶,發現花紋不一樣,也還給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他身上的毛衣我並不能確定我有看到。」等語在卷(見本院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丁○○於案發時看得最清楚的部分應係歹徒之外衣、褲子、鞋子,然證人丁○○在被告住處指認之外套、鞋子與錄影帶畫面內歹徒穿著之外套、鞋子不符,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無法確認扣案毛衣即為歹徒強盜時所穿之毛衣,再者觀之錄影帶內容為黑白畫面,無法辨識顏色,因角度關係,看不到搶嫌內著何衣物一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證人丁○○指證扣案之毛衣為被告丙○○強盜時所穿的毛衣,是否正確,實堪質疑。
(二)扣案之水果刀不足以證明為被告強盜時所持之刀子:查證人胡高嶧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刀子的部分,我們在現場有找到二、三把刀,有菜刀、水果刀,被害人都說不是行搶的刀子‧‧‧」、「(問:有無把現場找到的刀子全部拿給被害人指認?)是的。」等語;證人即第二次至被告住處搜索有無刀子之執行警員 呂怡德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那天沒有搜,是叫甲○○拿出來的。」、「‧‧‧我們回到組裡有請被害人指認,我們是經被害人指認才移送的。」等語。從而,本件第一次搜索時,既已取出被告住處全部刀子而未搜獲,果如本件為被告二人所為,被告甲○○焉有事後自行取出作案刀子讓證人丁○○指認,自曝犯行之理?再本院將扣案刀子送鑑定,用以比對扣案刀子是否與錄影帶畫面刀子相符,鑑定結果為「刀刃部分模糊光影無法確認其實際形狀大小,故無法研判與扣案之刀具實物是否相符。」、「刀具影像尺寸太小且影像品質不佳,無法藉由影像強化之畫面顯現其特徵,故無法鑑定搶嫌所持之刀具與扣案水果刀是否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調科柒字第Z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足參,是自難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逕認證人丁○○之指述可採。
(三)又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被告甲○○是騎類似紅色輕型機車在外接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然證人胡高嶧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安全帽部分,在丙○○住處找不到,我們有到附近看類似的紅色機車,也是沒有找到‧‧」等語,足認被告二人被查獲後,並未找到安全帽、類似紅色機車。嗣經警循線查知被告甲○○之母 呂秀丹 名下有一台紫色輕型機車時,證人丁○○雖指認該車為犯嫌強盜時騎乘之機車,惟證人呂怡德證述:「‧‧當時我就指著機車問被害人說,這是不是歹徒作案的機車?被害人說是的。」、「我是把機車特定下來,問被害人這是不是搶你的機車,被害人說是。」等語,準此以觀,證人呂怡德既已將機車特定並指明後,始詢問證人丁○○該機車是否為犯嫌強盜時騎乘之機車,則證人潘俊呈指認是否客觀無誤,實令人懷疑。況且紅色、紫色容易辨認,證人潘俊呈應無錯看之理,從而,證人丁○○此部分指述,即有瑕疵。
(四)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強盜之人走路時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頁),然本件強盜案之犯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僅露出雙眼,口、鼻部分有衣物遮住,搶嫌走路正常,並無一拐一拐之情形一節,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證人丁○○指述強盜之人走路時一拐一拐的等語,顯有重大瑕疵。
(五)況本院將扣案錄影帶送鑑定,用以比對被告聲紋是否與錄影帶之歹徒聲紋相符,鑑定結果為「錄影鏡頭麥克風距搶嫌有一段距離,又搶嫌以圍巾及全罩式安全帽裹住嘴巴,致搶嫌聲音不清楚及有失真情事,不符鑑定條件」、「搶嫌聲音樣本,無法滿足鑑定樣本數量之要求,故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足佐,從而,證人丁○○之指述並無其他旁證足佐,自難率爾認定前開錄影帶中之歹徒為被告丙○○。
(六)另證人丁○○於警訊時雖證述被告甲○○當時距離伊約四公尺,才會看的如此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如何確認被告二人是當時行搶的搶匪?)他們以前有進來跟我跟我聊過天、買東西,我記得他們的聲音。他(指被告丙○○)當天進來,我就知道他是誰,所以我就沒有注意,如是有人戴安全帽進來,我都會注意。」、「(問:丙○○聲音有何特色?)他的聲音有點低沈。」、「(問:你是憑聲音來確定歹徒是何人?)還有憑身高來確定。」、「(問:有無看到接應機車的人?)有,我是看到臉,他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安全帽有蓋住嘴巴。」等語,然本件強盜案之搶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僅露出雙眼,口、鼻部分有衣物遮住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而在外接應之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安全帽蓋住嘴巴一情,復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足認證人丁○○僅看到強盜者雙眼及在距離四公尺處看到在外接應人之眼、鼻,均未看到其等全貌,應堪認定,從而,如僅擷取眼睛、鼻子部位,而未看到犯嫌髮型、臉型、嘴巴、下巴之全貌情形下,逕認被告二人即為共同強盜之人,尚嫌速斷。況男生聲音多較低沈,且本院訊問被告丙○○時,其聲音並無特別之處,而身高在一七0至一八O公分之間,為一般男子常見之身高,而僅露出「眼、鼻」相似者,亦所在多有,均不足作為被告二人即為歹徒之不利認定。
四、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本院就被害人即證人丁○○之指認調查,存在前述可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即為強盜之歹徒,本件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強盜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