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1567號

聲請人 詹淨淳

相對人 李承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大寫金額有漏填,但小寫金額均明確無誤者,不應視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或謂其非為一定之金額,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之理由,付款之金融業者如遇發票人存款足敷時,應予照付,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第一篇、票據金額與日期壹、有關票據金額書寫之相關規定第四項第(四)款可資參照。經查,附表所示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國字大寫雖有漏填,然阿拉伯數字小寫金額NT$28,561已經明確無誤,應認已表明一定之金額,而具備絕對應記載事項,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票字第00156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5月26日

28,561元

未記載

114年6月2日

TH393916

002

114年4月29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2日

TH393911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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