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北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委託 盧韻容 』至新北市○○區○○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核被告范振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85),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政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范振楷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至6月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nash480」帳號,虛偽刊登標題為「不買也來看看!!超速前叉正RV33芯(上金下霧銀+超速金牌+Brembo超速南昌前叉(下稱「系爭商品」)」之拍賣訊息,致 江旻軒 於同年6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誤認范振楷確有出售系爭商品之意,遂於翌(3)日12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2段17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內,將貨款新臺幣6240元匯至范振楷自不知情之 李泰興 所借用之渣打國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范振楷提領。詎被告取得上開貨款後,竟未將上開商品交付予江旻軒且避不見面,江旻軒始知受騙,嗣經江旻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泰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江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李文棋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 徐清高 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系爭商品之拍賣網頁畫面、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1年5月10日關鎮民字第1010004570號函各1份、被害人所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