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1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鄢駿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施政安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葳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劉冠葳現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13年4月8日自新立伍商行退保),債務人施政安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13年4月22日自利豐認證科技有限公司退保),該第三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之8,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