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1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鄢駿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施政安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葳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劉冠葳現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13年4月8日自新立伍商行退保),債務人施政安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13年4月22日自利豐認證科技有限公司退保),該第三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之8,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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