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鄭智敏
被 告 林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
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
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
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
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2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
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
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10
1年2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7萬3,885元(其中16萬1,876元為本金、1萬2,009元為期前
利息)未按期繳納,又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後,復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受
清償計21萬1,900元,充抵上開期前利息及自101年2月1日起
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6萬1,876元及
已記利息1萬7,203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