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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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   告  陳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3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1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
書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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