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傑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14日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09703284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傑丞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傑丞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晚間
,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透過其
臉書帳號在「內門.旗山.大小事」社團張貼「武漢通報,
旗美地區已有個案,高醫,三民五案;義大,燕巢一案,來
往人口密集地區一定要戴口罩,請看圖片,不要詢問,多點
提防也不會怎樣,一堆人抱持懷疑心態」等內容之貼文之方
式,散佈不實謠言,足使聽聞者產生莫名恐慌,足以影響安
寧秩序,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
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
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
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
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
足當之。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
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
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再者,言
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
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
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
文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
當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
護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
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
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
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臉書貼文
擷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將前揭內容之文字,張貼於臉書「內門.旗山.大
小事」社團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辯稱:伊係轉貼對話截圖而已
,並不知所發布貼文真偽,伊轉貼之目的,亦只是要提醒大
家多多注意疫情,希望大家出門時要戴口罩,避免感染或傳
染武漢肺炎等語。經查:
(一)在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讀者非必有足夠之資訊
判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發佈之新聞資訊
,難以對閱聽大眾苛予過高之查證義務。被移送人雖曾轉
貼前揭貼文,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行為
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將前揭貼文散發、傳佈於公
眾,況被移送人亦於知悉該文章係假消息後,亦立刻將之
刪除。另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來往人口密集
地區一定要戴口罩,請看圖片,不要詢問,多點提防也不
會怎樣」之貼文內容觀之,被移送人稱其只是要提醒大家
多多疫情,希望大家出門時要戴口罩,避免感染或傳染武
漢肺炎等辯詞,尚屬可採。據此,難認被移送人於張貼前
揭貼文時,。
(二)再者,戴口罩本為防止武漢病毒傳染之方式之一,提醒民
眾往來人口密集地區時要戴口罩,亦無足使聽聞者因而產
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之內容,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
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
(三)衡諸上情,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張貼前揭貼文
時,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實之認知,客觀上亦難認有
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本院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五、再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
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
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
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社
會秩序維護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
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構
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揭示此基本原則。要之,縱認被
移送人所為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行為,然該行為同時涉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
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
行為即非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依法應由警察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之規定,將被移送人移送檢察
機關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院應為不罰之諭知,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