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90號、第992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振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9、4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復又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幫助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與 翁茂城 、 黃添祿 (上開2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2日晚上11時52分許,由范振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添祿,至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由黃添祿下車竊取 黃偉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范振德則在一旁把風。
三、嗣因翁茂城、黃添祿另涉強盜犯嫌,經警於102年10月8日查獲到案,依其等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范振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茂城、黃添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偉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翁茂城、黃添祿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爛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受友人翁茂城之照顧而應允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空調風管臨時工作、離婚獨自生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