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振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振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顏振明因其妻 盧彥 亘居住在 劉彥呈 (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之住所,遂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劉彥呈上址住處,與劉彥呈理論,詎顏振明氣憤難耐,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浴室之塑膠門,致門上通風口斷裂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彥呈。繼而顏振明、劉彥呈一言不合起口角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劉彥呈受有左手挫傷、左足擦傷、頭部及頸部擦挫傷、左前胸撕裂傷、右肩挫傷;顏振明則受有右上臂、左前臂及右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顏振明遭劉彥呈推出屋外,顏振明竟趁劉彥呈尚未關門之際,順手將劉彥呈放置於門口之罐裝煤油,朝屋內丟擲,並另起強制之犯意,揚言「若不開門講清楚,就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劉彥呈行使自由進出居所之權利。嗣因劉彥呈報警趕至,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劉彥呈、顏振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 盧彥亘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盧彥亘、 曾啟泰 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及顏振明、劉彥呈受傷照片,均係以機械
設備攝錄現場狀況,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㈥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彥亘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呈於警詢中、證人曾啟泰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劉彥呈、顏振明受傷情形照片、廁所塑膠門毀損情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出言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為顯有不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彥呈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振明因其妻盧彥亘居住在劉彥呈(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之住所,遂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劉彥呈上址住處,與劉彥呈理論,詎顏振明氣憤難耐,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浴室之塑膠門,致門上通風口斷裂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彥呈。繼而顏振明、劉彥呈一言不合起口角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劉彥呈受有左手挫傷、左足擦傷、頭部及頸部擦挫傷、左前胸撕裂傷、右肩挫傷;顏振明則受有右上臂、左前臂及右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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