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銘鴻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明知自己並未標得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竟先後向丁○○○、甲○○、乙○○等人訛稱其係以代書為業,已向法院標得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惠公司)位於台南縣新化鎮、關廟鄉之多筆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需繳納拍賣價金尾款,各該土地具有相當價值,待將來轉賣後,可以有相當之紅利回饋投資人等語,致使丁○○○、乙○○及甲○○等人陷於錯誤,依丙○○之要求,籌募調取資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交付丙○○。其中丁○○○部分為一千零七十六萬元,甲○○部分為四百五十八萬元,乙○○部分為一百六十六萬元。嗣因丙○○得款後逃匿無蹤始得知被騙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乙○○及甲○○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伊只是單純向告訴人等商借金錢,用以繳交伊所購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云云。
二、然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丁○○○、乙○○及甲○○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張楊足蘭 、 蔡美玉 、 陳文元 等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為告訴人等尋獲後所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本件除告訴人丁○○○外,其餘告訴人與被告均非熟識,若如被告避重就輕所稱僅係單純向告訴人等借款繳交自己之銀行貸款利息,告訴人等如何可能會除提撥自己畢生積蓄相借外,甚且更拚命為被告四處籌措資金轉交給被告繳交貸款﹖被告所辯內容實屬不可思議。又被告於向告訴人等調取現金前,曾協同告訴人丁○○○前往愛惠公司擁有之土地、建物現場會勘,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丁○○○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一致。被告雖辯稱係路過該處順便帶告訴人丁○○○去看看伊替人仲介之土地云云。惟若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丁○○○與該愛惠公司之土地毫不相干,被告特別協同其前往會勘不動產已令人不知道理何在;況若被告果真為他人仲介如此巨額價值之土地,如何可能於偵查中連接受被告居間仲介之公司是哪一家公司都不知道,對於介紹對象完全無法合理交代,亦明顯有違常情。足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殊不足採,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