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三三九、二四○元,案經再審被告查得,核定補徵稅額三四、四六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經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是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度所出版各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及八十六年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000000000號函各函示皆再三對全國人民揭示:「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某年某月某日前發布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該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再審原告詳查各該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字第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就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旨意,對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且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者,應適用之,故財政部(六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對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無拘束力,憲法層次的「禁反言」原則,具有拘束立法、司法、行政三者之效力。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於五十二年修訂公布施行,稅捐稽徵機關理應於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時,據以主張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為應稅所得,方無凟職責任發生。卻遲至六十八年在檢舉人檢舉下,才匆匆以(六八)台財稅三八五○一函徵免原則,以「如係、如屬」等關鍵詞授權中科院自行研究補助費,且行政院、國防部、中科院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需要,並未示知員工知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文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第三節引國防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珍琥字第二五二六號之文。且財政部雖發文給國防部後,歷經十四載,卻無進一步具體作為,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配合歷任行政院長的國防武器自主研發的政策,所增進公共利益實遠大於「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課稅利益而不作為的,是以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加給」的免稅權利是執行國家基本國策所獲得的人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合於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且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同為合於租稅優惠獎勵原則之定義:「〔租稅優惠〕者在於具有相同負擔能力,為誘導其某一特定行為,以違反〔量能原則〕,創造租稅特權取得租稅利益,是以租稅優惠之憲法審查標準在於目的〔所獎勵誘導之行為〕與手段〔租稅特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基於此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基本科學研究發展國策,即以誘導激發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自主防衛武器的原創力,以最高行政裁量權核予「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為免稅待遇,何況就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四十八條之三的立法本意,及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下,中科院員工及一般人民皆已相信其為「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實質免稅的既存法秩序之存在,實已擁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鈞院對中科院數百份判決理由書中,皆指明「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三、監察院在(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中,亦調查指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復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技術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研究工作之補助費,而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號函認「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應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明定自...」,所以本案未納稅,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又監察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五八○號、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六五八號函亦表明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處置顯非公平,而係對中科院及稅捐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的函覆檢舉當事人之函,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主觀上並無違章漏稅之故意,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四、本案中科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之扣繳憑單係偽造文件、按中科院於八十三年以前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上所添載之扣繳義務人為院長 劉曙晞 上將,但中科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已退休或現職員工有關「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扣繳憑單上所添記之扣繳義務人竟是已離職他調多時之前主計處長 周和漢 與 陳榮讚 兩人,經查證兩人皆言中科院其時之主計處長 吳俊勢 少將皆未徵詢兩人之同意,即擅自用其二人之名義補發此一有違法理之扣繳憑單,而具有調查偵搜權之稅捐機關,竟以此不合法補發之扣繳憑單為補稅依據,實有違具有調查偵搜權之機關不得以非法手段所獲得之證據為課人民以納稅義務之憑證的證據法則限制。如無扣繳憑單客觀平實記載所得應稅金額,則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糾紛將永無寧日。而鈞院認為不以扣繳憑單之有無作為課稅之唯一依據,亦有待商榷。五、本案經行政法院認定「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薪資所得,必定要補徵所得稅,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自五十五年成立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退休離職員工不少,即可向國防部暨中科院請求補發全額退休金差額,將使國庫損失甚鉅,且對於去世之員工其欠稅如何處理,退休金之差額是否其家屬亦可要求追補,故本案應以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三函、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函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復檢舉人之函暨長達二十八年之久實質免稅所成之既存法律秩序,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層次相一致之倫理價觀之原則來審慎判決,以維再審原告權益。綜上所述,請求行言詞辯論、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並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勵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之所得稅徵免原則,仍請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按「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為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第三七○○七號函釋在案。二、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三三九、二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三四、四六八元,要無不合,請予維持。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鈞院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又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綜上,請求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查得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三三九、二四○元未合併申報,應補徵稅額三五、四七五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三三九、二四○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科學研究機關為研究而給予之研究補助費所得,非屬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者,始免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已明予規定。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研究補助費應否繳納所得稅,財政部以最高財稅主管機關地位,亦曾本於法定職權,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依該院所定『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八十二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係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屬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中科院並對之依規定扣繳,既無原告所謂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依法課稅原則』,亦無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研究補助費,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依法扣繳,所得人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已經財政部上開函釋示明,上開函釋並非就法規未規定之事項所為補充規定,核與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意旨不同,是以被告追課原告八十年度系爭研究補助費綜合所得稅,原告責為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有誤會。次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同法第一六五條、第一六六條、第一六七條固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及創造,保障科學工作者之生活,隨時提高其待遇,並予補助,但並未明定該待遇與補助免稅,則是否免稅,則應依法律之規定,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對研究補助費應否納稅有原則性之釋示。而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研究補助費依上開函釋,應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之限制,有如前述。原告訴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一六六條、第一六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云云,係其個人之私見,與本院依法審判之原則不符,自難採認。另中小學教員薪資免納所得稅不符平等原則,係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述。至原告所援引其他有利於其見解,既非法規,又非解釋或判例,難予採納,所請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綜上,原告所訴,皆無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研究補助費,予以補徵,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核係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至再審原告訴稱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有先代納稅義務人補徵之義務,再審被告直接向該院非軍職員工追課,有違該條法定之程序正義一節。惟查再審原告既有前揭規定之應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未依規定合併申報,再審被告據以併課補徵,自無不合。且本件系爭所得並未經扣繳,無核定稅額不符之情形,自無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無扣繳義務人補繳之問題,納稅義務人不得據此免予繳納稅款: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按期代扣稅款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又本件再審被告據以課稅之首揭法條,並未修正,且本件並非人民聲請事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又本件系爭稅款並無特別法免稅之規定,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適用。復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及行政院秘書長台八十四財字第三七○○七號函示:「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皆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闡明系爭所得應依法課稅之意旨,並未變更人民之權利義務,當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自難謂其有違程序正義。末查稅捐稽徵法乃各種稅捐之稽徵共同適用之法律,必須該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始能適用其他稅法之規定,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另主張該法為稅法之普通法,所得稅法為所得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其對象顯然為中科院,而非非軍職員工云云,亦有誤解,殊無可取。又再審原告所領取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並非免稅所得,再審被告核定補徵稅款,並不違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對此縱有不同之見解,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惟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四號判例可參考。本件再審原告以中科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之扣繳憑單上扣繳義務人為已離職他調之前主計處長周和漢、陳榮讚,而非當時之院長,為當時主計處長吳俊勢擅用二人名義補發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等語。然查扣繳憑單之有無,並非課稅之唯一依據,再審原告又未能提出吳俊勢因偽造扣繳憑單而被判刑確定之證據以實其說,經核與該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中科院亦非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或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自無庸命其參加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