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毛重共計玖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渠等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管制之違禁物,不得任意轉讓他人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高雄縣○○鎮○○○街○○○號乙○○之住處,以相互提供施用之方式,相互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在上址,甲○○又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一次,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甲○○之住處,乙○○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毛重共計九‧八公克)、玻璃球管二個、空夾鏈袋十個及小鐵勾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相互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乙○○辯稱:係伊二人一起出錢合買,一起施用的,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查扣之毒品是伊自己吸食所用,因警訊時遭警刑求,所以才承認云云,而甲○○則辯稱:伊二人係一起出錢合買,一起施用的,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是警察刑求乙○○,伊才跟著警察的筆錄說的云云。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被告乙○○及甲○○,並於翌日(即十三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被告乙○○及甲○○於偵查初訊時均無供述遭警刑求之事,且被告乙○○於同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其入所之健康診斷均為正常,有臺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高所坤戒字第二一九號函檢附之收容人健康檢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及甲○○嗣後翻異前供辯稱被告乙○○於警訊時之自白係遭刑求云云,要難採信。
㈡次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訊時自承,乙○○供稱:「我是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甲○○住處,我請甲○○吸食安非他命,而甲○○則是於八十八年九月底,甲○○帶安非他命至高雄縣○○鎮○○○街○○○號我家中請我吸食安非他命,日期我記不清楚,是晚上的時間,沒有代價。」,甲○○供述:「我共請了乙○○吸食了二次安非他命,這二次均是在本(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二次均是在乙○○家中(高雄縣○○鎮○○○街○○○號)房間內吸食,我和乙○○認識二星期後,認為他是不錯的朋友,所以請他吸食安非他命,沒有其他代價。」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被告乙○○供稱:「(問:何時供應安非他命給何?)答: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及十月十日二次,免費給何二次,九月中旬地點在岡山我住處,十月十日在何的家,每次給的安非他命只吸一次的份量。」甲○○亦供述::「(問:如何供應毒品給吳?)答: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及九月底在吳的岡山住處,免費供應他二次,每次份量約可吸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又參以被告乙○○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是被告乙○○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為前開之辯詞,然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五包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毛重共計九‧八公克),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轉讓」不以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只須有轉讓之行為為已足。被告乙○○與甲○○以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多次無償相互提供予對方非法施用,雖無對價關係,亦屬轉讓行為。核被告乙○○及甲○○之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轉讓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其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相互轉讓第二級毒品供人施用,惡性非淺,且犯後仍狡詞否認犯行,惟念其係無償轉讓,並未從中獲利,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毛重共計九‧八公克)係供被告乙○○施用及轉讓之用,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管二個、空夾鏈袋十個及小鐵勾一支,係被告乙○○所有,為供被告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可按,則顯與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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