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被 告 周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於臺北市○○○○道南下農安街處,
因行使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昭蓉 所有8028-T6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修復返還賠付,
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8,01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理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
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車於101年11月出廠,經以28,010元修復,原告主張其
中鈑金拆裝3,500元、塗裝7,750元及材料(即零件)16,7
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19日碰撞受損,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3個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6,760元,扣除附表所
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15,214元,加上鈑金拆裝3,500
元及塗裝7,75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
26,464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6,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3個月折舊:16,760元0.369312=1,546元。
折舊後殘值:16,760元-1,546元=15,21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