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沙交易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53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0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被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 黃春英 牽移腳踏車至蔡鴻文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停等,兩車碰撞後,黃春英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春英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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