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53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洪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洪鳳貞 (歿)於民國93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133年5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洪鳳貞 於93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3,87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2所示。詎洪鳳貞自93年11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3,817,73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洪鳳貞已於93年11月27日死亡,經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56號裁定指定相對人洪麗珠為其遺產管理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信用貸款合約書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