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3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從而於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陸萬陸仟零陸拾陸元(計算式:983.12×240×0.04×7,未滿1元部分4捨5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壹仟元,並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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