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800,000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附一切債務之清償,權利存續期間50年(自92年1月29日起至142年1月28日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41,500,000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等約定詳如借據,詎相對人繳息至94年4月9日止,即未依約按期償付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今尚欠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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