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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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積欠8家銀行現金卡、信用卡、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至200萬元,平均每月要支付6萬元至7萬元,且收入不穩,月薪不足15,000元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該抗告人能否清償本票債務,及本票債務之清償方式,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