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52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對同一宗債務已於民國94年8月9日在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雖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尚待判決,惟相對人已違反民法第208條、第209條、211條之規定,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不知情及被誤導所致云云,所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