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1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謝振宏 相對人甲○○即 姜重德 之遺產管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姜重德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1年6月25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甲○○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6月25日起至190年6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而第三人姜重德已於93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甲○○為其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
三、嗣第三人姜重德與相對人甲○○於91年6月21日共同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20年(即自91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48%計算,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期攤還本息;另第三人姜重德於92年4月29日簽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用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3.545%計算,應按月償還,前揭借款並均約定如未按時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姜重德與相對人甲○○僅繳納部分利息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清償記錄等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