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盈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向乙○○借款,積欠乙○○款項無法償還,嗣雙方於民國96年3月22日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店協議,由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之10件珠寶交予乙○○用以抵償積欠乙○○之新台幣(下同)59萬8千元借款,再於同年6月20日協議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店交付如附表二之3件珠寶予乙○○,用以抵償11萬7千元借款,乙○○隨即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珠寶交由甲○○代為出售變現,甲○○嗣於96年6月20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4、6之珠寶出售所得款項1萬7千元、4萬元交予乙○○,惟於96年6月20日收受上開3件珠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3件珠寶及96年3月22日收受而尚未出售之8件珠寶侵占入己。嗣經乙○○催討,於同年11月9日與甲○○會面時,要求甲○○返還未出售之珠寶或交付珠寶出售之價金,惟甲○○表示已將珠寶售出,款項業已用於他途,乙○○不得已乃與甲○○協議將其餘珠寶售出款項以50萬元債權計算,當日償還10萬元,其餘款項分8期每月攤還5萬元,甲○○並於同日償還10萬元,其後再交予乙○○共計5萬元之款項,惟餘款即不再償還。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並於96年3月22日交10件珠寶予告訴人以抵償59萬8千元之借款,再於96年6月20日交3件珠寶予告訴人以抵償11萬7千元之借款,嗣於96年11月9日當天及事後共交付15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96年11月9日已協議以50萬元結清上開債務,伊並未侵占告訴人珠寶云云。
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甲○○有無金錢往來?)有。我朋友介紹認識他,我也跟她買了幾十萬元的珠寶,她說她要調度需要錢,所以那些錢都是我借給她的。(甲○○總共向你借了多少錢?)大約160幾萬元。(借款有無寫借據?)有支票及本票。(96年3月22日甲○○簽立保管條的經過為何?)珠寶我無法處理,她說可以幫我賣,如果賣超過上面所記載的金額,多的部分就是甲○○她可以賺的利潤,上面有記載每件珠寶多少錢,那些金額是經過我們雙方協議的。(在96年3月22日之前,是誰提議要以珠寶抵債?)是甲○○。(甲○○有無將96年3月22日保管條上記載的珠寶交付給你?)有。那珠寶是甲○○之前欠人家錢,珠寶是在第三人手上,我是拿現金把珠寶贖回來的。...(96年3月22日寫這份保管條的時候,有無約定甲○○應該在何時之前賣出或者在何時之前要把珠寶還給你?)有約定她有賣掉就要跟我清賣掉的錢,我也可以隨時拿回珠寶。(事後你有再催討甲○○賣掉珠寶的錢,或者要求她還給你珠寶?)有,3月22日之後我寄放的珠寶賣出兩筆,六月份我又再給她一批珠寶,但是之後就找不到她,從頭到尾只有賣出這兩件。(你交付珠寶後,最後一次聯絡上甲○○是何時?)第二次交給她之後就沒有聯絡上,一直到11月9日才聯絡上。(甲○○有無解釋這段期間她為何失蹤?)有,因為她沒有錢。(96年11月9日聯絡上之後,你有無要求甲○○將保管條上未出售的珠寶還給你?)有。(她如何回答?)她說珠寶賣了,錢也用了,珠寶她賣了大約50萬元,所以她願意用50萬元賠償我,希望我不要告她,我很無奈,我只好接受,後來十二月份、一月份的時候她前後拿15萬元給我,之後就再也沒有給我。(是否於96年11月9日書立此張單據?提示本院卷附估價單)有。」等語明確(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貫,復有保管條2紙、96年11月9日債務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珠寶後,除將2件珠寶出售所得交予告訴人外,其餘珠寶均未返還,且已售出,所得價金用於他途等情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侵占犯行( 士林 地檢97年度發查字第1383號第10頁、97年度偵字第13129號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告訴人於96年11月9日以協議以50萬元結清上開債務,伊並未侵占告訴人珠寶等語,惟證人乙○○業就96年6月20日交付3件珠寶予被告,被告旋下落不明,嗣於96年11月9日始聯絡上被告,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亦表示珠寶已售出,錢也用了,希望分期償還等情證述明確,是被告於96年6月20日收受告訴人珠寶後旋即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為明確,96年11月9日之協議係屬事後之債務償還協議,不影響其已成立之侵占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去采瑭珠寶行拿取之珠寶列表,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96年3月22日後尚交付出售2筆珠寶之價金予告訴人,再於96年6月20日取得告訴人3件珠寶,嗣後即下落不明,被告應係於96年6月20日一次侵占上開11件珠寶。起訴意旨認被告亦侵占前開10件珠寶中編號4、6之珠寶出售款項,惟告訴人業就其有收到該2件珠寶出售所得,證述已明,是該部分即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暨所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南洋金珠套鍊。
2.紅翡紫玉。
3.白珠耳環。
4.黑珠戒。
5.黑珠耳環。
6.(品名不詳)1.62克拉。
7.70分鑽。
8.紅寶戒。
9.黃寶戒。
10.玉蛋面2個。附表二
1.南洋白珠墜子。
2.南洋白珠耳環1對。
3.金珠2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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