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先後將海洛因販賣予己○○、甲○○,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威特 、丙○○、 葉志昌彭耀 緯(起訴書誤載為 彭耀煒 ,應予更正)、丁○○、 黃純緯 、戊○○(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牟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復有明文。本案證人黃威特、丙○○、葉志昌、 彭耀緯 、黃純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曾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對於上開等證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依本件卷證復未見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故上開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證人黃威特等人,均坦認不諱,然其於審理期日翻異前供,矢口否認販賣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甲○○及附表編號2、6、8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丁○○、戊○○等犯行,並辯稱:伊有於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之聯絡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己○○、丁○○、甲○○聯絡,證人丙○○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因無法幫證人丙○○調到甲基安非他命而當日並未碰面,證人己○○係向伊購買海洛因,但因碰面後未能與證人甲○○聯繫而作罷,證人丁○○請伊幫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伊打電話予證人甲○○後,由證人甲○○與證人丁○○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另證人戊○○與伊碰面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因伊當時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乃載證人戊○○至臺汽客運總站後自行離去,而與證人甲○○碰面僅單純聊天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威特、葉志昌、彭耀緯、黃純緯等情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威特、葉志昌、彭耀緯、黃純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卷二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偵查卷卷三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偵查卷卷二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四份及雙向通聯紀錄四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卷二第五四頁、偵查卷卷三第五八頁、第五九頁、偵查卷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本院通聯紀錄卷第四二頁、第八三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五0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七
、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將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零二分許,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一啦」是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當天十七、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由被告自己拿過來,伊買了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查卷卷二第八0頁)。
⒉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
四時零二分許與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丙○○:喂!我阿方啦!被告:嗯。
證人丙○○:一啦!被告:山上!證人丙○○:你在山上喔!被告:嗯。
證人丙○○:那沒辦法下來喔?被告:沒辦法啦!要下去的話要晚一點!證人丙○○:差不多幾點?被告:五、六點吧!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六頁),監聽譯文內容之「一啦」係證人丙○○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一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又觀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有與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互有通聯,且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之發射基地臺,於同日十八時許已由先前之南投縣魚池鄉移至南投縣埔里鎮,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四六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予證人丙○○。
⒊被告辯稱: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通完電話後,因伊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當日並未與證人丙○○碰面云云,然關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一節,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如上,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核無足信。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一
時三十五分許過後幾分鐘內,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交給證人己○○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復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譯文內容是伊跟被告拿海洛因五百元,第一次約在南投縣魚 池鄉東光 村,因地點太遠,後來改約在埔里鎮第三市場旁的東峰旅社旁,結果被告又沒到,第三次又改約在埔里鎮南光國小旁之度C咖啡店旁,這次被告有赴約,伊有親眼看到被告,也親手將五百元交給被告,被告也有將海洛因一包交給伊,確實交易時間是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
⒉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
時五十七分許與證人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己○○:再福?被告:是的。
證人己○○:你在哪裡?要拿東西。
被告:我在東光。
證人己○○:約一個地方被告:東光派出所前有一條街。
證人己○○:我知道,不過我只拿一個就好,我身上只有一個的錢。
被告:好。
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上開二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證人己○○:我到了。
被告:我到埔里了。
證人己○○:要去哪裡等?被告:第三市場。
證人己○○: 福哥 ?我在南光國小等你。
被告:我在東峰旅社。
證人己○○:東峰旅社?我車開到那裡太多人了吧。
被告:不會了。
證人己○○:東峰旅社在哪裡?第三市場裡面?被告:轉角那裡。
證人己○○:轉角,好,我二至三分鐘就到。
被告:二至三分鐘?。
證人己○○:我到度C這裡了。
被告:好啦。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己○○上開所證互核相符;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一紙附卷足稽(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八四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五百元予證人己○○。
⒊被告辯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與證人己○○見
面後,伊借證人己○○電話打給證人甲○○,要向證人甲○○拿毒品,但證人甲○○未開機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一節坦認不諱,且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如上,又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足佐,另稽之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係辯稱:證人己○○部分,係證人甲○○跟在伊身邊,所以是證人甲○○拿毒品給證人己○○,當時伊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前詞謂當日並未聯繫至證人甲○○云云相互歧異,被告所辯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前揭事證不合,難認屬實,無非圖脫罪卸責之辯,要無可信。
㈣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
二時三十二分許過後五分鐘內,在南投縣○里鎮○○路附近之7-便利商店,將價值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譯文內容係伊打電話給被告,伊要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打完這通電話後,伊即去距離伊家約二、三百公尺遠的南投縣○里鎮○○路與長春路口7-便利商店等被告,伊先到該便利商店,後來被告騎機車過來,伊將現金五百元交給被告本人,也是被告本人將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時親眼看到交易毒品之人係被告,當時確實的交易時間應該是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⒉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十二時三十二分許與證人丁○○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丁○○:喂!兄仔!我 阿琮 !你有在埔里嗎?被告:有啊!證人丁○○:喔!那有辦法幫我調五百嗎?被告:喔!好啊!我過去啊!證人丁○○:那要在哪?不要在我家樓下!我爸他們在樓下
!被告:這樣喔!不然你出來7-那邊?證人丁○○:嗯!好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八頁),上開內容關於毒品金額及交易毒品地點與證人丁○○之證述一致,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一紙附卷足證(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一四三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予證人丁○○。
⒊被告辯稱:證人丁○○要伊幫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伊便打
電話給證人甲○○,係證人甲○○自己與證人丁○○碰面云云,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一節坦認不諱,且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如上,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證人丁○○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互為聯繫後,於同日並未有撥打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可參(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信。至辯護人聲請調取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之驗尿報告結果,然證人丁○○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迄驗尿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期間已相隔二月有餘,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測之時間僅為五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九0號函可參,是證人丁○○之驗尿報告結果與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無涉,辯護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後之某
日,在南投縣埔 里鎮宏仁 國中前,將價值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譯文內容係伊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講完「不然你看怎樣,等一下再打給我」後約隔一、二十分鐘,伊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該次並未交易成功,係該通電話後約隔幾天或一星期,伊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要幫我調,後來被告確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打電話給伊,二人約在南投縣埔里鎮宏仁國中,大約半小時即傍晚十七時許我們二人就在宏仁國中見面,該次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伊將現金五百元交給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給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
⒉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戊○○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小燈泡製吸食器一個,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卷一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六0頁),可認證人戊○○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而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之實。
⒊被告辯稱:當天因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與證人
戊○○在宏仁國中碰面後,僅搭載證人戊○○至南投縣埔里鎮臺汽客運自行離去云云,惟關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一節,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如上,且衡情證人戊○○該次與被告碰面,本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戊○○即可,二人實無需碰面,而被告確依約前往宏仁國中,可認被告係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㈥如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十七時
二十五分許過後五分鐘內,在南投縣○里鎮○○○街水池旁,將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交給證人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譯文內容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有海洛因,而譯文中「那我方便過去嗎」意指要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打完該通電話後約五分鐘,伊即去南投縣埔里鎮車站附近之酷斯拉電子遊藝場找被告,被告跟伊分騎二部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街及長春路口的魚池附近,叫伊在那邊等,被告去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自己一人有拿海洛因回來,伊有將現金五百元交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海洛因一包給伊,確實時間應該是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
⒉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十七
時二十五分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甲○○:喂!哥哥!你在哪?被告:我在車站。
證人甲○○:我在你們巷子這邊了耶!被告:沒有啦!我在車站啦!證人甲○○:又在打電動喔!被告:沒有啦!我在跟人家講話!證人甲○○:跟誰?被告:朋友!證人甲○○:那我方便過去嗎?被告:可以啊!證人甲○○:嗯!那我過去找你。
被告:嗯。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四頁;本院通聯紀錄卷第一六七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那我方便過去嗎」意指證人甲○○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證人甲○○確實依約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如上,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五百元予證人甲○○。
⒊被告辯稱:當天僅與證人甲○○碰面聊天,並無交易海洛因
云云,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一節坦認不諱,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如上,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供既與上開事證不合,顯無可信。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參照)。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毒品上手來源之甲基安非他命如有多的話,會分一些給伊免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可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係獲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證人己○○及甲○○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上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見被告以低價買入海洛因後高價賣出,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㈧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上開等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乙○○並非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9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所為,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㈢被告二次販賣海洛因及七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滿足
各次之營利意圖,犯意各別,且每次販賣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有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應分別成立二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七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其等交易對象僅證人己○○及甲○○,販賣金額無多,並未牟取暴利,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本院認縱量處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均猶屬過重,客觀上顯可憫恕,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之健康,竟為謀個人私
利,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⑵惟其販賣期間非長,已如上述;⑶犯後僅坦承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證據明確情形下仍矢口否認販賣如附表編號2、4、6、8、9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冀圖脫免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㈥沒收部分:
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4、9所示第一級毒品、編號1至3、5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現金共計各為一千元、五千五百元,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所持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為其所有並供其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毒品聯繫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甲○○所有而為其借予被告使用一節,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另有本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通聯記錄卷第一頁、第二頁),揆之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買家│買家使│被告使│聯絡│交易│交易地點│交易毒│罪名及宣告刑││││用之行│用之行│時間│時間││品種類│││││動電話│動電話││││及金額│││││門號│門號││││││├──┼───┼───┼───┼──┼──┼────┼───┼─────────┤│1│黃威特│098015│091673│98年│98年│南投縣埔│甲基安│乙○○販賣第二級毒││││1701│4014│3月1│3月1│ 里鎮金鶯 │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5日1│5日1│山加油站│1000元│貳月。未扣案販賣第││││││1時1│1時3│附近之7-││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分│5分│11便利商││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許│許│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丙○○│091646│091673│98年│98年│南投縣埔│甲基安│乙○○販賣第二級毒││││5482│4014│3月│3月│里鎮第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捌年││││││15│15│市場│1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日14│日17│││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時02│、1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分許│時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3│葉志昌│098337│091673│98年│98年│南投縣魚│甲基安│乙○○販賣第二級毒││││0682│4014│3月│3月│池鄉東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20│20│村加道坑│1000元│貳月。未扣案販賣第││││││日9│日10│附近某處││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時51│時3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許│分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4│己○○│092876│091673│98年│98年│南投縣埔│海洛因│乙○○販賣第一級毒││││6428│4014│3月│3月2│里鎮之│500元│品,處有期徒刑拾柒││││││20│0日1│度C咖啡││年。未扣案販賣第一││││││日10│1時4│店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時57│0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分許│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5│彭耀緯│049299│091673│98年│98年│南投縣埔│甲基安│乙○○販賣第二級毒│││(起訴│8149│4014│3月│3月│里鎮埔里│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誤載│││29│29│車站附近│1000元│貳月。未扣案販賣第│││為彭耀│││日11│日11│之酷斯拉││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煒,應│││時24│時30│電子遊藝││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予更正│││分許│分許│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6│丁○○│049290│091673│98年│98年│南投縣埔│甲基安│乙○○販賣第二級毒││││6101│4014│3月3│3月3│里鎮中正│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捌年││││││1日1│1日1│路與長春│5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2時3│2時4│路附近7-││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2分│0分│11便利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許│許│店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7│黃純緯│049299│091673│98年│98年│南投縣埔│甲基安│乙○○販賣第二級毒││││9191│4014│4月1│4月1│里鎮第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日12│日20│市場附近│500元│貳月。未扣案販賣第││││││時35│時40│之金貝貝││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分許│分許│電子遊藝││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同││場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日20││││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時32││││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分許││││電話壹支沒收,如全││││││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8│戊○○│戊○○以公共電│98年│98年│南投縣埔│甲基安│乙○○販賣第二級毒││││話聯繫被告洪再│4月2│4月2│里鎮宏仁│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福,被告乙○○│日後│日後│國中外│5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再以公共電話打│之某│之某│││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予戊00000000│日某│日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1438行動電話聯│時許│晚17│││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絡交易之時間、││時許│││財產抵償之。││││地點││││││├──┼───┼───┬───┼──┼──┼────┼───┼─────────┤│9│甲○○│098714│091673│98年│98年│南投縣埔│海洛因│乙○○販賣第一級毒││││0177│4014│4月6│4月6│里鎮東興│500元│品,處有期徒刑拾柒││││││日17│日17│一街水池││年。未扣案販賣第一││││││時25│時40│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分許│分許│││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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