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害人 李烺坤 送醫後經醫師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108.1mg/dl,折合呼氣酒精濃度
0.51mg/L(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報告在卷可證),有駕駛上過失情節,對結果發生與有過失,此外,被告已與被害人李烺坤家屬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99年4月28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其犯罪,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