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之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陸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刑事裁定有誤寫時,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後面,均漏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更正補充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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