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642號),原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26號案件審理,茲另改分案號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6年3月10日觸犯詐欺取財罪,86年8月1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8-1條:「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①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終了為86年3月10日。②修正前規定追訴時效為10年。③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偵查中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故86年3月12日警方開始製作筆錄起,至86年7月21日檢察官偵查完成決定起訴,偵查共經過4月10日停止進行時效。④本院86年8月14日受理至86年11月16日(發佈通緝前一日),審理共經過3月2日應停止時效。⑤又被告經86年11月17日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36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故可停止2年6月。合計上述①②③④⑤五項因素後,追訴時效至99年4月23日完成。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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