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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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樓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
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因向乙○○借款,積欠乙○○款項無法償還,嗣雙方於民國96年3月22日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店協議,由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之10件珠寶交予乙○○用以抵償積欠乙○○之新台幣(下同)59萬8千元借款,再於同年6月
20日協議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店交付如附表二之3件珠寶予乙○○,用以抵償11萬7千元借款,乙○○隨即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珠寶交由甲○○代為出售變現。甲○○嗣於96年6月20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4、6之珠寶出售所得款項1萬7千元、4萬元交予乙○○,惟於96年6月20日收受上開3件珠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3件珠寶及96年3月22日收受而尚未出售之8件珠寶侵占入己。嗣經乙○○催討,於同年11月9日與甲○○會面時,要求甲○○返還未出售之珠寶或交付珠寶出售之價金,惟甲○○表示已將珠寶售出,款項業已用於他途,乙○○不得已乃與甲○○協議將其餘珠寶售出款項以50萬元債權計算,當日須償還10萬元,其餘款項分8期每月攤還5萬元,甲○○除依約於同日償還10萬元,其後再交予乙○○共計5萬元之款項外,餘款均不再償還。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借款,並於96年3
月22日交10件珠寶予告訴人以抵償59萬8千元之借款,再於96年6月20日交3件珠寶予告訴人以抵償11萬7千元之借款,嗣於96年11月9日當天及事後共交付15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96年11月9日已協議以50萬元結清上開債務,伊並未侵占告訴人珠寶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侵占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復辯稱伊與告訴人於96年11月9日協議以50萬元結清上開債務,伊並未侵占告訴人珠寶云云。惟證人乙○○業就96年6月20日交付3件珠寶予被告,被告旋下落不明,嗣於96年11月9日始聯絡上被告,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亦表示珠寶已售出,錢也用了,希望分期償還等情證述明確;復有珠寶保管條(估價單)2紙、96年11月9日債務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向告訴人取得珠寶後,除將2件珠寶出售所得交予告訴人外,其餘珠寶均未返還,且已售出,所得價金用於他途;足見被告於96年6月20日收受告訴人珠寶後旋即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為明確,96年11月9日之協議係屬事後之債務償還協議,不影響其已成立之侵占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96年3月22日後尚交付出售2筆珠寶之價金予告訴人,再於96年6月20日取得告訴人3件珠寶,嗣後即下落不明,被告應係於96年6月20日一次侵占上開11件珠寶。公訴意旨認被告亦侵占前開10件珠寶中編號4、6之珠寶出售款項,惟告訴人業就其有收到該2件珠寶出售所得,證述明確,是該部分即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七件珠寶,交予告訴人送鑑價後願折抵本件部分系爭珠寶之價款。告訴人則表示該七件珠寶與伊交付被告之系爭珠寶並不完全一致,價格較便宜,願保管並持送鑑價後再與被告折算等語。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原審不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
四、科刑:爰審酌本件緣起於雙方之民事債務糾葛,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所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價值、迄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南洋金珠套鍊。
2.紅翡紫玉。
3.白珠耳環。
4.黑珠戒。
5.黑珠耳環。
6.(品名不詳)1.62克拉。
7.70分鑽。
8.紅寶戒。
9.黃寶戒。
10.玉蛋面2個。附表二
1.南洋白珠墜子。
2.南洋白珠耳環1對。
3.金珠2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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