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己○○戊○○庚○○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嗣已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乙職,惟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乙職,然因被告公司之登記內容仍然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致使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乙節,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登記其為監察人所表徵之委任關係,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乙職,則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3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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