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9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99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所販售仿冒LV商標之商品, 爰依 商標法第83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刑法第38條第3項後段已明定「但有特別規者,依其規定。」。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商標法第83條關於查獲仿冒商品之沒收規定,既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其次,「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從而,依商標法第83條所定應沒收之仿冒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疑。
三、經查,被告甲○○因販賣仿冒「LV」商標之皮包1只,經檢察官認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97年10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5千元,已據被告於
98年2月11日履行上開負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8年11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2700號執行案卷可明。扣案被告販賣之標示「LV」商標皮包1只(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2159號),業經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我國授權之代表人范國峯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即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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