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二○九八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毀損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丁○、辛○○(車主為何 孟玲 )、壬○○(車主為羅 黃秀霞 )、庚○○(車主為張 素英 )、己○○、劉 玉斌 、甲○○、癸○○、戊○○(車主為李 秀麗 )、乙○○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二)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三)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四)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學府路口;(五)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三、六、七、八、九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四支,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右開連續竊盜之犯行,認罪在卷。本院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明失竊經過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另經證人即 德生 當鋪負責人洪 明梨 亦於警詢證述:被告丙○○確實將竊得之金項鍊一條持往該當鋪典當得款一萬二千元等情無訛(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並有德生當鋪編號30845號當票二紙、典當記錄簿一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至三十頁)。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者,有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及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件、現場照片六張(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頁)等證據方法足憑。
(三)如附表編號三之部分,除被害人壬○○已於警詢時敘明遭竊經過明確(見同上開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外,尚據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 林火郎 證述曾見聞被告丙○○騎乘該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無訛(見同偵查卷第十六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復有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扣案足稽。
(四)如附表編號四之部分,據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敘明遭竊經過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
(五)如附表編號五之部分,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敘明遭竊經過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外,另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贓物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至二二頁)。
(六)如附表編號六之部分,經被告丙○○於警詢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偵訊時自白犯罪(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且據被害人 劉玉斌 於警詢時敘明遭竊經過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外,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贓物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復有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憑。
(七)如附表編號七之部分,除被害人甲○○已於警詢時敘明遭竊經過明確(見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
七、八頁)外,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十二頁),復有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扣案足稽。
(八)如附表編號八之部分,有被害人癸○○已於警詢時敘明遭竊經過明確(見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
十三、十四頁)外,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十六、十
八、十二頁),復有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與前開(七)部分係同一支鑰匙)扣案足稽。
(九)如附表編號九之部分,除被害人戊○○已於警詢時敘明遭竊經過明確(見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
十九、二十頁)外,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復有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與前開(七)之部分係屬同一支)扣案足稽。
(十)如附表編號十之部分,除被害人乙○○已於警詢時敘明遭竊經過明確(見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外,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
五、二十六頁)
(十一)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核與前述各項證據方法相符,而足認屬實,故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普通竊盜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十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毀損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丙○○連續於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時間,以詳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等犯行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此敍明。
三、原審以被告丙○○竊盜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前開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犯行,原審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上開併辦竊盜部分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復因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五至十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後,已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逕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毀損罪等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堪認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僅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竟起意連續七次竊取機車供作代步之用,且侵入現無人居住之處所內(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金項鍊一條後予以典當,另竊得相關身分、權利證明文件後欲予出賣,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被害人亦均領回其失竊財物或得依法請求返還,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又斟酌被告係高中肄業,案發前在家中開設之鐵工廠營生,未婚,無子嗣,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四支,係被告丙○○所有,供附表編號三(二支)、六(一支)、七至九(係利用同一支施行竊盜犯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二支,分別係被告為附表編號二、四竊盜犯行為警察查獲時所扣得,惟被告否認上開二支鑰匙為其所有,辯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其姐平日使用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而竊取得手,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則係以路邊拾得之鑰匙供作行竊之工具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二支鑰匙均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後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物品│得手後處置│備註│├──┼────┼────┼─────┼─────┼─────┼────┤││94年3月│新竹市中│趁被害人曾│金項鍊1條│將該金項鍊│該金項鍊│││中旬某日│山路452│獅不在場時│(重9.7錢│拿至當鋪典│1條未發│││不詳時。│巷2號內│進入該屋內│)。│當後得款新│還被害人││││。│(住宅大門││臺幣1萬2│丁○(現│││││未上鎖),││千元後,供│由新竹市│││││並徒手將保││自己花用。│德生當舖│││││險箱(沒有││嗣經警於同│負責人洪│││││鎖碼)打開││年4月4日│明梨保管│││││竊取。││上午10時25│中)。(│││││││分許,在新│94年偵字│││││││竹市○○路│第1845號│││││││4段181巷│偵查卷附│││││││100弄1號│)│││││││前查獲。││├──┼────┼────┼─────┼─────┼─────┼────┤││94年3月│新竹市四│趁被害人葉│車號000│供自己代步│扣案之車│││26日中午│維路93號│耀文不知時│-397號│用(並將該│號EYP│││12時許。│前。│,利用自備│(車主為何│機車車牌卸│-397│││││鑰匙徒手竊│孟玲)輕機│下丟棄於新│號輕機車│││││取。│車1部。價│竹南寮漁港│1部已發││││││值約1萬5│海裡)。嗣│還被害人││││││千元。│經警於同年│辛○○。│││││││月29日下午│(94年偵│││││││1時許,在│字第1676│││││││新竹市海濱│號偵查卷│││││││路139號前│第16頁)│││││││查獲。││├──┼────┼────┼─────┼─────┼─────┼────┤││94年3月│新竹市振│趁被害人羅│車號000│供自己代步│扣案之車│││31日下午│興路48巷│ 佩玉 不知時│-736號│使用。嗣經│號HLJ│││11時許。│10號(土│,利用自備│(車主為羅│警於同年4│-736││││地公廟旁│鑰匙徒手竊│黃秀霞)重│月4日上午│號重機車││││)。│取。│機車1部。│10時25分許│1部已發│││││││,在新竹市│還被害人│││││││中華路4段│壬○○。│││││││181巷100│(94年偵│││││││弄1號前查│字第1845│││││││獲。│號偵查卷││││││││第24頁)│├──┼────┼────┼─────┼─────┼─────┼────┤││94年4月│新竹市西│趁被害人溫│車號000│供自己代步│扣案之車│││14日凌晨│大路496│ 文賢 不知時│-382號│使用。嗣經│號HLR│││4時許。│號前。│,利用現場│(車主為張│警於同年月│-382│││││拾得鑰匙徒│素英)重機│15日凌晨1│號重機車│││││手竊取。│車1部。│時許,在新│1部已發│││││││竹市○○路│還被害人│││││││574巷30號│庚○○。│││││││前查獲。│(94年偵││││││││字第2098││││││││號偵查卷││││││││附)│├──┼────┼────┼─────┼─────┼─────┼────┤││94年4月│新竹市牛│趁被害人楊│ 胡程 棨身分│欲變賣換取│扣案之左│││14日下午│埔路170│玲珊不在場│證影本1張│金錢供自己│二被害人│││3時許。│巷8號內│時,進入該│、 胡程棨 駕│花用。嗣經│物品已發││││。│屋內(房屋│照影本1張│警於同年月│還被害人│││││門鎖未鎖)│、 胡榮富 保│24日中午12│己○○。│││││徒手竊取。│險卡1張、│時30分許,│(94年偵││││││戶籍謄本8│在新竹市光│字第2260││││││張、 胡進銘 │復路與學府│號偵查卷││││││股票7張、│路口查獲。│第17、18││││││不動產買賣││頁)││││││契約書4張││││││││、火災保險││││││││單1份、地││││││││籍圖謄本3││││││││張、其他資││││││││料1份、印││││││││章(新順發││││││││、 胡進財 )││││││││各1顆、新││││││││順發廠印章││││││││1顆、手表││││││││2只等。│││├──┼────┼────┼─────┼─────┼─────┼────┤││94年4月│新竹市中│趁被害人劉│車號000│供自己代步│扣案之車│││26日下午│山路154│玉斌不知時│-632號│及提供 彭明 │號FF9│││22時許。│號前。│,利用自備│重機車1部│通使用。嗣│-632│││││鑰匙徒手竊│。│經警於同年│號重機車│││││取。││月上午10時│1部已發│││││││30分許,在│還被害人│││││││新竹市東大│劉玉斌。│││││││路4段277│(94年偵│││││││巷17弄7號│字第2404│││││││前查獲。│號偵查卷││││││││附)│├──┼────┼────┼─────┼─────┼─────┼────┤││94年6月│新竹市南│趁被害人方│車號000│供自己代步│扣案之車│││24日上午│大路550│宇寰不知時│-679號│使用。嗣經│號MXE│││9時30分│巷34弄17│,利用自備│(車主為方│警於同年月│-679│││許。│號前。│鑰匙徒手竊│若男)重機│12日下午4│號重機車│││││取。│車1部。價│時10分許,│1部已發││││││值約新臺幣│在新竹市振│還被害人││││││2萬5千元│興路78號地│甲○○。││││││。│下室內查獲│(94年偵│││││││。│字第1085││││││││號偵查卷││││││││第9頁)│├──┼────┼────┼─────┼─────┼─────┼────┤││94年7月│新竹市長│趁被害人譚│車號000│供自己代步│扣案之車│││3日上午│和街46號│ 思蘋 不知時│-902號│使用。嗣經│號MXE│││8時20分│旁。│,利用自備│重機車1部│警於同年月│-902│││許。││鑰匙徒手竊│。價值約新│24日上午11│號重機車│││││取。│臺幣1萬元│時許,在新│1部已發││││││。│竹市○○路│還被害人│││││││78號地下室│癸○○。│││││││內查獲。│(94年偵││││││││字第1085││││││││號偵查卷││││││││第15頁)│├──┼────┼────┼─────┼─────┼─────┼────┤││94年7月│新竹市振│趁被害人黃│車號000│供自己代步│扣案之車│││4日下午│興路78號│炫誌不知時│-117號│使用(將原│號GPY│││11時45分│地下室內│,利用自備│重機車1部│車牌丟棄)│-117│││許。│。│鑰匙徒手竊│(車主為李│。嗣經警於│號重機車│││││取。│秀麗)。價│同年月12日│1部已發││││││值約新臺幣│下午4時10│還被害人││││││1萬5千元│分許,在新│戊○○(││││││。│竹市○○路│車牌未尋│││││││1號旁查獲│獲)。(│││││││。│94年偵字││││││││第1085號││││││││偵查卷第││││││││21頁)│├──┼────┼────┼─────┼─────┼─────┼────┤││94年7月│新竹市高│趁被害人周│車號000│供自己使用│扣案之車│││7日上午│峰路財神│志鴻不知時│-619號│(將該面機│號KIO│││7時30分│廟旁。│,徒手竊取│機車車牌0│車車牌懸掛│-619│││許。││。│面。│至上述竊得│號機車車│││││││之車號00│牌1面已│││││││Y-117│發還被害│││││││號重機車上│人乙○○│││││││)。嗣經警│。(94年│││││││於同年月12│偵字第10│││││││日下午4時│85號偵查│││││││10分許,在│卷第25頁│││││││新竹市復興│)│││││││路1號旁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