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微
被 告 徐文南
法定代理人 甘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36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216
元,及其中103,636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36元,及
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就請求金
額部分)或擴張(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尚餘
本金103,636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
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並於99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4月28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本
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又被
告已於99年4月間,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由其配偶甘秀華
擔任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文南患有精神疾病,是被騙冒用人頭申請信用
卡,荷商荷蘭銀行不應發卡,且法定代理人是外籍配偶,自
徐文南發病以來都靠打零工賺錢照顧2個小孩及徐文南,沒
有能力還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抗
辯,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所示,被告係於95
年11月間申請本件信用卡,最後刷卡消費日期則在96年2月
份,均在被告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前,且刷卡消費項目多為繳
納保險費或加油,與被盜刷之情形尚屬有間。而被告法定代
理人就其所辯解被告是被騙冒用人頭申請信用卡一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屬無憑。又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