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陳其民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陳其民,業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