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646號
原 告 丁羿菁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偉
被 告 李文蕙
兼訴訟代理 蔡長融
人 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文家 於民國95年間欲購買臺北市○○區
○○路○○○巷○○號2樓之5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作為其住屋,惟因資力不足,故商請由原告借支購屋款項及
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而
李文家原本承諾會按期支付房屋貸款,但因其資力不穩定,
故常有向原告借支繳納房屋貸款之情形,嗣於101年12月7日
,因李文家要求將先前原告所借支之款項結清後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蔡長融,故原告將先前借支之款
項結算共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李文家遂簽發交付
被告李文蕙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作為償還原告借款,被告蔡
長融亦瞭解其中緣由,而於上開4紙支票上背書作為保證,
李文家及被告蔡長融並無受原告脅迫之情事,原告並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長融。嗣原告將其中被告
李文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月31日、支票號碼為CM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 敦化 分行為
付款人,並由被告蔡長融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訴外人 李秀容 ,李秀容於102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並將系爭支票再交付予原告,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李文家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於
101年12月初李文家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長融,於
102年12月7日原告竟要脅李文家,若不答應原告所開出之條
件,即不配合辦理過戶,脅迫李文家承諾負擔1,125,000元
之債務,並交付被告李文蕙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CM00
00000、CM0000000、CM0000000及CM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
為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205,000元,發票日
分別為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31日、102年5月31日及102
年7月31日之支票4紙,及均交由被告蔡長融背書。嗣李文家
以臺北大直郵局102年11月5日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
銷前揭李文家受原告脅迫所為交付4紙支票轉讓票據權利及
承擔債務等之意思表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經
李文家撤銷已不存在,而兩造係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自
得以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雖主張雙方於101
年12月7日結算並且李文家同意支付等語,惟銀行貸款是以
日計息,需貸款償還當日方能計算出實際餘額,於101年12
月7日根本無法計算原告所謂欠款金額,且原告於收受李文
家上開存證信函後,回覆內容僅提及「...請參考丁羿菁代
為借款部分名單:海灣水族...、越南貨款未付...」,卻未
提及本件原告主張李文家積欠其房屋貸款之事實,故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問題均已經過結算,均不實在,
系爭支票並無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又被告蔡長融於10
2年1月7日替原告代償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抵
押借款之餘額5,126,316元及向臺灣新光銀行抵押借款之餘
額528,467元,其中就臺灣新光銀行抵押借款部分係原告未
經李文家同意私自辦理之貸款,而被告蔡長融就臺灣新光銀
行抵押借款於代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因此縱認被告蔡
長融應對原告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被告蔡長融亦得以臺灣
新光銀行抵押借款528,467元之代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票
據債權,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李文家於101年12月7日,簽發交付被告李文蕙為發
票人之支票4紙予原告,原告交予被告蔡長融,由蔡長融於
上開4紙支票上背書再交付原告,嗣原告將其中被告李文蕙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月31日、支票號碼為CM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
人,並由被告蔡長融背書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李秀容,李秀容於102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
票,並將系爭支票再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支票、李秀
容寄予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一)被告抗辯李文家遭原告
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並聲明撤銷該受脅迫所為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權
利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李文家遭原告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並聲明撤銷該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
辯李文家遭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既為原
告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李文家遭脅迫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證人李文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於101年12月7日說
其要開總金額1,125,000元支票給她,她才要簽不動產買
賣合約,其當天被脅迫簽發上開4紙支票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自認李文家於
102年11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李文家遭原告脅
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故撤銷該受脅迫所為意思
表示撤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然李文家稱於101年12月7日
即遭原告脅迫,衡諸常情,應會儘速撤銷意思表示,卻延
至102年11月間,原告已聲請支付命令、本案進行中始為
之,故李文家當時是否確實有遭受脅迫之情事,自屬可疑
,且證人 黃志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原告的員工,當
天是蔡長融、李文家來我們水族館,氣氛滿平和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脅迫之情事,則
其主張李文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原告脅迫,即難認為有理
由。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
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82年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李文家先前向原告借支繳納房屋貸款,
經結算李文家借支之款項為1,125,000元,李文家遂簽發
系爭支票作為償還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被
告則否認此原因事實存在,即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李文家
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且經結算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雖主張系爭支票乃其與李文家就
李文家先前向原告借支繳納房屋貸款之借款之結算等語,
然李文家於102年11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李文
家遭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故撤銷該受脅
迫所為意思表示撤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收受李文家
上開存證信函後,回覆內容僅提及「...請參考丁羿菁代
為借款部分名單:海灣水族、名洋水族、大洋水族、海之
戀水族、七海水族、馬杏先生(以上未付息)。陳士
先生、 謝光智 先生(以上付息)林洋先生(新光銀)印
尼、越南貨款未付...」,卻未提及李文家前向原告借支
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則李文家是否有向原告借支繳納房
屋貸款,已有疑義。原告雖舉證人黃志勇之證詞欲證明李
文家向原告借支繳納房屋貸款經結算之金額為1,125,000
元,然證人黃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旁邊做事也沒
有看得很清楚,李文家拿4張支票給原告,大概金額是120
多萬,其看到支票時,已經要拿給原告,所以李文家是現
場或已經寫好的,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
人黃志勇既自承沒有看得很清楚,所述金額與實際金額又
有出入,甚至李文家是否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亦不清楚,實
難認其證詞足以證明李文家與原告已就房屋貸款之借款結
算完畢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與李文家曾有結算,然就
何時、何地結算、如何結算,又結算之資料及依據何在,
均乏證據可證,原告主張與李文家間結算開票,卻又無結
算之資料,或李文家承認結算結果之文書,亦與常情不符
,尚不足採。是以,難認原告就李文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且經結算之積極事實已負舉證責任,是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應為可採,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000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