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4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沈泰昌
被 告 蔡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9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訴外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萬元,借款
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二)被告前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
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被告信用卡部分至95年9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58,079
元未依約清償,其中47,266元為消費款;貸款部分自95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53,412元。嗣後聯邦銀行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