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文俐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人 張繼良 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於再審之訴訟程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3年6月16日以裁定限令該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年7月3日送達該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