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969號
原 告 楊俐娟
原 告 楊文輝
原 告 楊麗儒
原 告 楊德祺
法定代理人 王秀 免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告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被 告 邱榮雄
被 告 邱蘇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
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
、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拆除改裝設施(電梯),遷空並按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65年使字第430號使用執照之存根、平面圖、正面
圖、剖面圖、背面圖、側面圖等圖說回復原狀(外牆、分間
牆、直通樓梯)。並該房屋得正常繼續使用狀態下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82,000元等語,並依原告
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20,000元(每月租金141,
000元×12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896元,扣除
前已繳裁判費84,754元,原告尚應補繳76,14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閔翔